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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样式及三类权利义务告知书模板(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之“程序二元证据一体”模型)
日期:2019-10-24 17:45 来源: 纪法指引 微信公众号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公开的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我们草拟了三种格式,格式一:《被审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格式二:《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格式三《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供大家参考。


后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参考样式


参照样式一:


被审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向你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审查人在接受谈话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陈述。

2.聋、哑的被谈话人在谈话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  

3.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审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是本案的检举人、控告人、证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有权辩解。被审查人在接受谈话时有权为自己辩解。对与查办事项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陈述自己违纪违法事实可以从宽处理。

5.有权要求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6.有核对谈话笔录和自行书写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审查人没有阅读能力,审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谈话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7.有权对党的纪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咨询。对审查人员侵犯上述权利和侮辱人格、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举报。  

8.对党忠诚老实,如实说明情况,实事求是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9.配合案件审查工作,不得故意推脱、逃避、阻扰。

10.对谈话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指印。

11.正确对待组织审查,积极改正错误,如数退缴、上交违纪所得。


被审查人(签字):

日    期:


参照样式二:


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调查人在接受谈话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陈述。

2.聋、哑的被调查人在谈话、讯问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

3.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调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2)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4)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4.有权辩解。被调查人在接受谈话、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

5.依法接受谈话、讯问,有权要求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6.对于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监察事项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陈述自己违纪违法事实可以从宽处理。

7.有核对谈话笔录和自行书写陈述的权利,如果被调查人没有阅读能力,调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谈话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谈话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指印。

8. 被调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9. 对调查人员侵犯上述权利和侮辱人格、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举报。


被调查人(签字):

日    期:


参照样式三:


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规定,在调查期间,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凡是知道监察事项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作证的权利。

3.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2)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4)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4. 未满18周岁的被询问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5. 有权核对询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调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可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6. 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7. 因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请求对本人或其近亲属予以保护。

8. 对调查人员侵犯上述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侵犯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证人(签字):

日期:

 

讯问笔录样式(根据《监察法》制作,供参考)


XX市XX区监察委员会

讯问笔录


讯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日  时  分

讯问地点:                                                

讯问人:                      记录人:                

被讯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址:                    联系方式:                  


问:我们是XX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出具书面通知签字、全程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现依法对你进行讯问,并要求你如实供述,故意隐瞒事实或作虚假供述要负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答:我知道了。

问:现在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向你宣读送达《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本次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听清楚了吗?

答:我知道了。

问:你目前身体状况如何?能否接受讯问?(主要是了解被调查人的身体情况,以防止讯问受压过程中发生突发情况)

答:

问:你的基本情况。

答: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应为公历,以户籍或身份证登记的为准,用阿拉伯数字表述),身份证号码(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号码”二字后不冒号),民族,籍贯,文化程度(统一表述为**文化,不得使用**学历、**学位),工作单位及职务(工作单位及职务的表述要规范、完整,不得使用简称,如“中共**市委书记”不得表述为“**市委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不得表述为“**市市长”;犯罪嫌疑人已被免职的,应当在职务前加“原”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前加“原系”、“案发前系”,如“**市人民政府原市长”或“原系**市人民政府市长”、“案发前系**市人民政府市长”),住所(即经常居住地,如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经常居住地后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

问:你的工作简历情况?

答:(从参加工作开始,主要详细记明被调查人的工作简历,包括被调查人从事某项工作或担任某个职务的起止时间、具体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如1995年1月至2000年1月,在**单位工作,任**职务;连续在同一单位工作先后担任不同职务的,可以集中表述,如1995年1月至2000年1月,在**单位工作,历任**、**、**职务)    

问:你是否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答:(如是,应当记明具体的级届,如“XX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

问:你有无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答:(如有,应当记明何时何因被何单位处以何种党纪、行政处分)    

问:你有无受过刑事追究?  

答:(如有,应当记明何时何因被何司法机关追究以及刑事追究的结果,包括不起诉、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等)

问:你的家庭情况?

答:(详细记明被调查人的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答:

问:你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答:        

问:具体供述一下相关违法、犯罪的事实。

答:好的。(综合讯问笔录,一般采用总分结构,即先概括记录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总数额,然后再分别以时间顺序记录各次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较多的,除综合讯问笔录外,建议采用“一事一证”的记录方式,如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即以行贿人为单位分别形成笔录;以行贿人为单位的各受贿犯罪事实的记录,一般按以下顺序记录:被调查人与行贿人的认识及交往过程——每次行受贿的过程,包括时间、地点、赃款赃物的特征、数额数目及去向等——各具体谋利事项)    

问:谈一谈你上述违法、犯罪事实发生之时担任**职务的具体工作职责。  

答:

问:对于你的上述行为,你是如何认识的?    

答:

问:对于你的上述行为,你有无需要辩解的?                                      

答:  

问:你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答:

问:本次讯问中,有无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或者其他证据的情形?  

答:

问:你以上所作供述是否属实?    

答:

问:你核对一下笔录,和你说的是否一致?如果没有阅读能力,我们会向你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确认笔录无误后,请签名、捺印。

答:好的。


(被调查人手写: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向我宣读),和我说的相符)


其他注意事项:笔录的内容需要跟同步录音录像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相符,避免只顾闷头记录形成笔录内容,而省略“问答”环节。切不可认为只要最后被调查人签字了就是对笔录内容的认可。


询问笔录样式(根据《监察法》制作,供参考)


XX市XX区监察委员会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月日  时  分

询问地点:                                          

询问人:                      记录人: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址:                    联系方式:              


问:我们是XX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出具书面询问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现依法对你进行询问,并要求你如实供述,故意隐瞒事实或作虚假供述要负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答:我知道了。

问:现在我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向你宣读送达《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告知事项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问: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将对今天的询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你是否同意?    (对关键重要证人应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

答:我同意。(证人不同意录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问:根据相关规定,监察机关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你选择在哪里接受询问?(适用于在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的情况)

答:我选择在这里接受询问,到这里接受询问是我提出来的。  

问:谈一谈你的基本情况。

答: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应为公历,以户籍或身份证登记的为准,用阿拉伯数字表述),身份证号码(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号码”二字后不冒号),民族,籍贯,文化程度(统一表述为**文化,不得使用**学历、**学位),工作单位及职务(工作单位及职务的表述要规范、完整,不得使用简称;与待证事项有关的曾任职务应当一并记明),住所(即经常居住地,如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经常居住地后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

问:你是否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答:(如是,应当记明具体的级届,如“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

问:是否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刑事追究?

答:(如有,应当记明何时何时何因、作出党政、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刑事追究的司法机关以及党纪、行政或刑事追究的种类等)

问:谈一谈你的家庭情况。

答:(详细记明证人的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 (非首次询问、非重要证人可视情况不记录或简要记录)

问:谈一谈你的社会经历。

答:(主要详细记明证人的工作简历,包括证人从事某项工作或担任某个职务的起止时间、具体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如1995年1月至2000年1月,在**单位工作,任**职务;连续在同一单位工作先后担任不同职务的,可以集中表述,如1995年1月至2000年1月,在**单位工作,历任**、**、**职务)

(非首次询问、非重要证人可视情况不记录或简要记录)


(具体内容询问......注意:1、在询问过程中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取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2、内容要完整。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结果都要记完整。重点内容、重要情节有必要重复。作笔录时在大概情况写好后,要再回过去,要对方对已讲过的某些问题、某些情节再祥细讲一遍,我们也再记一遍。重复记录好处有以一下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反映出某一问题、某一情节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材料的证明力。二是不给对方反供留有退路。有些重要内容和细节要记的穷尽。内容记一半,记不全的毛病常有人犯。有的笔录对有的事情重点和要点已经提到了,你稍稍再(追问一下)记一下事情就清楚了,他就没有追问下去,没有下文了。3、记录要客观。我们在办案制作笔录时不能掺入办案人主观意识,要真实、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所讲的真实意识。制作笔录时,有利于证实案件的内容与不利于证实案件的内容均要记清楚,不能只记有利于证实案件内容而不去记或少记不利于证实案件的内容,否则反映出来的事就不客观。4、注意笔录的关联性。笔录的关联主要有两方面的情况,一是这次笔录与以前所取的材料要互相衔接、互相印证。我们在去调查取证前要尽量了解已取的材料的内容,做到心中有数。提问或记录时,要处处注意与以前所取的材料,需要衔接、印证的地方,及时做好衔接和印证。二是本次材料中的前后要互相衔接、互相印证。笔录的内容之间通过互相衔接、互相印证,才能形成证据链。)


问:本次询问中,有无非法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或者其他证据的情形?      

答:没有。    

问:你还有无补充?  

答:

问:你以上所讲的是否属实?

答:属实。

问:你核对一下笔录,和你说的是否一致?如果没有阅读能力,我们会向你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确认笔录无误后,请签名、捺印。

答:好的。  

证人手写: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向我宣读),和我说的相符。

证人:(签名、捺印)

日期:

询问人:

记录人: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

—“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

作者:李 勇

来源:《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9年第4期


导读:

1.证据与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能够解决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难题。在立案、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上,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二元独立的,在这个意义上,监察机关办案不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但在证据问题上,监察机关调查行为所搜集的证据,都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证据是一体的。


2.按照“证据一体”原理,在证据上,《监察法》规定不够全面的,实行“未尽事宜参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规定的比《刑事诉讼法》更严格的,实行“就高不就低”。监察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解释所有关于证据的规定皆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


3.根据“程序二元”原理,监察委员移送案件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案后应当设置一个刑事立案程序,然后再先行拘留,进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接下来再进入审查起决定是否起诉。设置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具有重大法治意义,它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只有经过这个立案程序,刑事诉讼才正式启动,可谓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器”。


4.案件就从监察程序转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即使退回补充调查,也不意味着从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回转到监察程序,“禁止程序倒流”。也不能以案件退回到监察机关为由而限制律师会见的相关权利。另外,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超期羁押,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5.监察立案之前的初核阶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初核阶段的技术调查获取的证据应当在监察立案后进行转化。


6.监察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证据问题,即使《监察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证据一体”理论,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解释的规定出庭作证。


一、问题的提出


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是一种全新的制度设计。《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并实施,作为一部新的法律,其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如何?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这些都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新课题,也是中国的“本土问题”。有学者指出,“很难想象,同一起案件,之前相当于侦查的调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其后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却以《刑事诉讼法》为准绳来审查和评价前面的调查行为。这不是逻辑上的紊乱、理论上的悖论吗? ”。如果我们拘泥于固有的传统理论框架来解释这些新现象,或许难觅新途,“‘悖论现象’恰恰是设计要研究的问题和发现新概念的契机。


笔者认为,《监察法》已经实施的背景下,当务之急是为其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面临的一些列悖论现象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而不仅仅是零敲碎打地解决其中某一个问题。只有打破固有观念、概念,从理论模型角度才能找到一揽子解决方案。笔者从当前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与检察机关衔接的实践问题出发,提出“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理论模型,并在此模型之下为一系列衔接上的悖论现象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


二、“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的提出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效力位阶相同的法律,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宪法定位上分别属于国家的监察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移送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然后再进入审判机关。从监察调查到刑事诉讼,二者如何衔接?这里的衔接包括程序上的衔接和证据上的衔接。


(一)程序与证据的关系


一直以来,程序和证据都属于诉讼法学的内容。通常把程序法和证据法都称之为广义上的诉讼法。汤维建教授指出,从广义上来说,民事诉讼法是由程序法和证据法相组合而成的,诉讼法实际上是以证据问题、法律问题、程序问题这三条线索而建构的。刑事诉讼法也一样由程序和证据相组合而成的。


如何界定程序与证据的关系?理论界鲜见细致讨论。笔者认为,证据对于程序来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程序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相对独立性。程序的本来含义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也指工作的步骤。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程序就是诉讼行为的步骤和运行方式,以公正和效率为理论基础,以追求公正为根本趣旨;而证据是指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以认识论为理论基础,以追求真相为根本趣旨。例如,公安机关采取扣押措施、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这里的扣押行为和留置行为本身属于程序问题;而公安机关通过扣押行为取得的物证,监察委员会留置后获取的被调查人的口供就属于证据。陈瑞华教授从程序和证据相对独立的角度,提出“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通过指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进而宣告其违法和无效的辩护活动;后者是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而主张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活动。证据与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程序违法并不一定导致证据非法,有的程序违法与证据无关,而只是导致程序无效,例如一审程序中非法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导致一审判决被二审撤销并发回重审,这就是程序无效,但与证据无关。当然,二者之间有时是相互交织的,比如搜查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搜查到的物证、书证是非法的。非法证据的判断需要借助程序正当这一标准。证据的运用需要在程序的环境中进行。所以,“程序法支配着证据法的样态,证据法总的每一个内容设计,都要自觉、不自觉地考虑到程序法的需求与影响。”同样,证据规则的发展也会影响程序的设计。但是,这种相互交织并不影响证据与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也是证据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立足点。


立足于程序与证据的相对独立性,回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上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即便仅适用监察法而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是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本文所提出的“程序二元、证据一体”正是建立在程序与证据区分基础之上的,“程序二元”是就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比如监察的立案与刑事立案不同,监察留置与刑事逮捕或拘留不同;“证据一体”是指无论是监察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还是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后补充调查形成的证据,或者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形成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都是统一的,不因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而另创一套独立的证据规则。


(二)程序二元


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机构性质定位上,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是二元并列的。关于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学界曾经存在争议,监察委员会到底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其行使的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权力,与司法权存在不同,并不属于宪法上的司法权;有学者认为,监察权是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一项国家权力;还有学者认为,监察委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其实就是刑事侦查权。官方曾经回应监察委员会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政治机关,即“监察委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其性质和地位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官方的回应在理论上和政治上是正确的,但是无法彰显监察委员会的本质特征,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属于政治机关。前几种观点追问监察委员会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是司法权、侦查权还是行政权,没有跳出既有的国家分权理论,自然无法解释这种看似“悖论”的现象。人们习惯于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架构来认识国家权力结构,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类。在这样的理论框架下既找不到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甚至也找不到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正如海德格尔所言,“任何一种理解总是在前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建立在“三权分立”这样一个前理解语境下,自然难以解释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定位。这与早些年人们争论检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正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前理解,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曾经对于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形成长达百余年的争论。事实上,“英国、美国、法国这三个伟大的民主国家其后的历史表明,对孟德斯鸠的理论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可以有不同的方式。”一旦跳出三权分立的理论窠臼,看到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之外,不仅还有检察权,也可以监察权,从而形成“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架构格局。修改后的《宪法》和新通过的《监察法》已经在立法上明确将监察委员会界定为“监察机关”。《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说明,监察权区别于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并由独立的监察机关行使,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相互并列,具有专属性和独立性。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一样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从而形成人大统摄下的‘一府一委两院’的政治体制新格局。因此,新的监察权既非行政权,也非司法权,而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因此,在机构性质定位上,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是二元的。


其次,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二元并立的。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是何性质?这个问题,学术界也无定论。有学者认为立案前后的程序分属行政和司法性质,将监察机关立案后的正式调查活动归类为司法活动;也有学者主张依调查措施“类别”划分,监察机关员会的部分调查措施是刑事侦查,其他措施是行政调查;还有人主张依调查“对象”划分,根据违法犯罪程度提出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的区分。前两种观点,一方面与《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机构性质定位不符,另一方面也与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不符,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第三种观点主张分为一般调查与特殊调查,但是也无法解决这里的特殊调查与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


如何解决上述悖论现象呢?事实上,这种悖论的产生同样源自于我们固有的刑事诉讼理论。根据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既然是刑事犯罪,无论是使用“调查”这个术语还是“侦查”这个术语,都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但问题是,现在的监察委员会既不同原来的纪委、监察局,也不同于原来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监察委员会不仅要调查职务犯罪,还要调查职务违法、甚至违纪,有时一个案件甚至是违法、违法与犯罪同步调查,而违纪、违法和犯罪的立案模式、内部审批程序、调查措施、程序流转、处置方法等均不同。监察机关不仅调查职务犯罪,还行使着违纪、违法调查权,不同于以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模式,所以不能进行单一的界定。


上述现实状况决定了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这里的案件不仅仅限于职务犯罪案件)确实没办法适用《刑事诉讼法》。我们必须得承认,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在程序层面是二元独立的,这也是由前述监察委员会独立的性质定位所决定的。具体来说,监察委员会调查和处置案件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所进行的独立调查、处置程序。而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刑事追诉程序。前者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后者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审判机关;前者的对象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后者的对象是普通刑事犯罪行为(不包括普通违法行为);前者执行的是《监察法》,后者执行的《刑事诉讼法》。


综上所述,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二元独立的,这是立法的现实,也是实践的现状。这种程序二元体现在以下方面:监察机关的初核与公安机关的初查不同,前者是初步核实公职人员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后者是刑事立案前的初步侦查;监察机关的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不同,前者是针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程序入口,后者只能针对刑事犯罪案件的程序入口;监察机关的留置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同,二者审批程序、适用法律、期限等均不同;监察机关对调查结果的处置与刑事侦查机关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不同,前者按照违纪、违法、犯罪分类处理,后者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三)证据一体


如前所述,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是二元独立的。这种程序二元对于职务违法、违纪案件来说,并不存在衔接问题,对于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要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和审判机关的审判,而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还是审判机关的审判,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而证据的标准和要求适用的都是《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上,两种程序如何衔接呢?有人提出可能会有如下几种方式可供选择: 其一是适用《刑事诉讼法》; 其二是由《监察法》规制; 其三是由《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共同规范。有学者提出创设独立的监察取证规范,并且规则的水平要至少不低于《刑事诉讼法》。


笔者认为,创设独立的监察取证规范的观点不具有可行性和妥当性。首先,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相吻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之一就在于证据要求、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向审判阶段看齐。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不可能另创一套监察证据规范。其次,创设独立的监察取证规范将导致法律之间的不协调。《监察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既然要求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如果再独创一套取证规范,不仅与《监察法》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刑事审判唯一法律依据相矛盾。富勒提出了程序自然法应当具备的八项“品质”,分别是规则的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连续性)、非溯及既往性、非矛盾性、非要求为不可能之事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刘艳红教授指出,就现代立法而言,前四项已成共识,其实主要考量四项要素,即明确性、非矛盾性、非要求为不可能之事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独创一套监察取证规范无异于认为制造这种非一致性。最后,创设独立的监察取证规范不符合立法经济性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取证规范,经过多年的摸索、修改和完善,已经相对成熟。就取证规范、证据规格而言,职务犯罪并无特殊性。对此,龙宗智教授指出,单独规定,将会与《刑事诉讼法》部分内容重复,不符合立法经济原则,而且《刑事诉讼法》已经相对成熟。


既然不能独立创设一套监察取证规范,如何解决证据衔接问题呢?其实,只要跳出传统的理论框架,解决起来并不困难。因为,理论上承认“程序二元”,只是承认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中的立案、审批流程、调查措施等程序性事项与刑事诉讼中的相关程序具有差异性和独立性。比如,采取留置措施,在程序上依照《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监察委员会在履行这些程序过程中的取证行为可以另搞一套。比如,留置措施在程序上是独立的,但是留置过程中讯问被调查人获取的言词证据则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


证据一体是指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其取证规范、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以来参照《刑事诉讼法》,其与刑事诉讼的取证规范、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并无二致。这一点完全可以从《监察法》第33条中推导出,该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转化,可以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只是表明其可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直接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取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换言之,监察机关调查的证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点也得到官方的认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指出,“这里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经审查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监察机关调查的证据遵循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也就是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所有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均适用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道理很简单,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这意味着监察机关拟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所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均需要经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的质证,而法庭审判刑事案件所适用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研究室2018年1月份在一份答复中也明确表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监察机关参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4)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遵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标准和范围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前述官方答复中也明确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规范取证,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这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正因为“证据一体”,所以《监察法》第23条关于查询、冻结的规定,第24条关于搜查的规定,第25条关于调取、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的规定,第26条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第27条关于鉴定的规定,除审批等程序性事项之外,涉及到取证规范的内容均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当然,跟《刑事诉讼法》相比,《监察法》的这些取证规范是粗线条的。《监察法》中的很多调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相应地以专章、专节或者多个条款进行规定。比如勘验检查和鉴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两个小节、十一个条文作出规范;《监察法》则进一步简化,将两种手段合并只用了一个条文进行规定。有人对这种现象进行批评,其实在“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下,这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也就是立法经济的考量。恰恰因为《监察法》关于取证规范的粗线条规定,才给“证据一体”留下了制度空间。换言之,“未尽事宜,一律参照《刑事诉讼法》”。这并非笔者的臆测,如前所述,官方答复中已明确要求“参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全面、客观地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代表官方立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更加明确地指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严格、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相一致。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证据的种类、收集证据的程序、各类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具体要求等。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因此,就证据规则、取证规范、证据标准而言,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刑事诉讼是一体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内容均适用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对有些取证行为规范,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要严格,如《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种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执行,法律已经做出更高要求的,就要按照更高要求的规定执行,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综上所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可以概括为“程序二元证据一体”。这样的理论概括有利于顺利解决二者之间的衔接的具体问题,这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内容。


三、“程序二元证据一体”模型下法法衔接若干问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到检察的衔接问题


如前所述,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二元独立的,这两种程序的二元独立关系决定了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须要建立相应的衔接机制,正如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要进入刑事程序一样。《监察法》第39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显然,这里的监察立案并没有区分违法和刑事犯罪。监察机关以违法嫌疑立案即启动调查手段,而《刑事诉讼法》上的立案以涉嫌犯罪为条件,只有涉嫌犯罪才能启动专门调查并采取强制性取证手段。因此,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根本就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这种二元分离的现象以往从未出现过。有人认为这种现象“造成国家刑事程序法制的不统一”“法治不协调”。按照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确实不协调。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监察法》正式出台前,理论界就有不同认识。龙宗智教授提出“二元及可合并”方案,即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案件进行监察立案,而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进行刑事立案,对于初查中发现既涉嫌职务违法也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一步完成。陈瑞华教授提出双轨制方案,主张在监察委员会内部设置党纪政纪调查部和刑事侦查部,类似于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区分,前者的调查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经调查其中涉嫌犯罪的可以移交刑事侦查部进行立案侦查。刑事侦查部做出刑事立案决定后,案件就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完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述两种方案的问题在于,都是以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为前提的,都主张由监察委员会根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分别进行监察立案和刑事立案。遗憾的是,2018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侦查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在程序上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既然如此,监察委员会不存在进行刑事立案的问题。从《监察法》第39条的规定看,上述区分职务违法的监察立案和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案已经被否决。从试点的情况看,有的地方实行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先进行刑事立案;有的地方实行监察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后,不经过刑事立案程序,直接进入检察环节的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看似无解的难题,必须跳出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在“程序二元、证据一体”模型下重新解读。如前所述,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相对独立的二元程序,这种二元独立的关系,一方面这决定了监察委员会不可能进行刑事立案,事实上《监察法》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决定了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要经过检察机关的相应程序。具体设计什么样的程序,让监察委调查的案件通过检察环节进入刑事诉讼,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程序进行衔接。


具体方案是:监察委员会监察立案后,经调查,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案件后,先就是否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刑事立案,然后再审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接下来再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检察机关的这个刑事立案程序具有重大法治意义,它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只有经过这个立案程序,刑事诉讼才正式启动,可谓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器”。只有打开这个“启动器”,案件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而才能有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再经过审判机关的审判等诉讼程序。同时,检察机关的这个刑事立案程序也“过滤器”,将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通过刑事立案这一制度,实现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制约和监督。


刑事立案这一来自于前苏联的制度,曾经受到质疑,甚至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取消立案的观点。尽管如此,在历次的刑事诉讼修改过程中,刑事立案制度依然屹立不倒,原因是其在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而独特价值和功能。主张取消立案制度的主要理由是现代各国犯罪调查制度,一般实行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并无特别的立案程序,有犯罪发生即进入调查程序,但如果采取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拘捕、搜查、扣押、监听等,除紧急情况外,需经司法审批并以司法令状形式实施,即采“随机性侦查发动及强制侦查的令状原则”。问题是,一方面,我国并没有对侦查措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另一方面,我们没有实行检警一体,警察权异常强大,如果实行随机性侦查发动,那么必将导致刑事侦查权的滥用。因此,刑事立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法治意义。在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设定第一道门槛“监察立案”,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进入检察环节后,还需要第二道门槛,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通过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实现“启动”和“过滤”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案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除有利打击犯罪外,还是防止滥用强制调查手段,实现犯罪调查中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措施。


(二)从留置调查措施到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第22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那么,采取留置措施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如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行对接呢?有学者认为,留置这一措施是为了取代“双规”“双指”,职务犯罪调查措施属于刑事侦查,职务违法行为调查措施属于行政性措施,监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衔接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性留置应当准用《行政诉讼法》予以法律救济。有学者认为,留置与逮捕实质相同,还有学者认为,在对被调查人已经采取留置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如果留置的最长期限能够保证案件调查顺利完成,则采取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不需要另行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留置措施既不是刑事逮捕措施也不是刑事拘留措施,这是由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关系决定的。同样,“程序二元”的关系也决定了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在案件到了检察环节适用《刑事诉讼法》时,必须要改变为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那种认为“如果留置的最长期限能够保证案件调查顺利完成,则采取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不需要另行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观点混淆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分属于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二者是二元独立的,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具有独立自主审查的权力和义务。换言之,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后经审查,既可能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也可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样道理,监察委员会没有留置的案件,检察机关既可能取保候审措施也可能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这一切都取决于检察机关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独立自主地审查,以此制约、监督监察委员会慎重、严格采取留置措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监察委调查终结后移交给检察院的案件,如果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有权撤销案件或者不予批捕,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监督。同时,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察委做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笔者的上述观点得到《监察法》的印证,《监察法》第47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具体来说,分为以下类型:(1)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进行应当在刑事立案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审查后一般情况下可能采取取保候审。具有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具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特殊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可以做出逮捕决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的,可以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决定是否逮捕。(2)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前七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或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一旦采取了相关强制措施,原来的留置措施应当立即解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先采取拘留措施。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笔者认为,这里规定“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是不妥当的。是否采取拘留的措施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80条关于拘留的条件为标准,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并不必然能成为拘留的条件。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对于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也要先行拘留。这是违背正当程序的。这样的规定也与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相互矛盾。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拘留的条件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具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即便符合上述条件,也是“可以先行拘留”而不是“应当先行拘留”


(三)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第47条第2款和第3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这一规定也得到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认可。这里涉及到退回补充调查如何衔接问题。


有学者提出,监察机关只享有调查权而无侦查权,案件通过检察机关进入刑事程序后,能否简单地通过补充调查的方式退回监察机关,这等于将案件从刑事程序又退回了调查程序,两类不同性质的程序之间能否进行这种转换值得思考,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也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标准,对被调查对象获得律师帮助等权利进行有效保障。还有学者提出,逮捕对于留置而言具有程序递进关系,逮捕后不宜再退回留置状态。如退回留置,又可能需要改变羁押场所,待补充调查终结后还需重新办理逮捕手续,移送嫌疑人,程序繁琐且缺乏实际意义。因此,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可以维持逮捕决定,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起算补充调查一个月的羁押时限。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补充调查期间须到看守所会见并审讯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根据“程序二元”理论模型,监察委员会调查的结论并不能代替检察机关的审查结论,因此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独立自主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实践难题在于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问题。根据“程序二元”理论,监察委员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从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开始,案件就从监察程序转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即使退回补充调查,也不意味着从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回转到监察程序,这是“禁止程序倒流”的基本要求。


根据“证据一体”理论,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而退回补充调查的法定理由恰恰是证据不足,因此基于“证据一体”理论,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进行补充调查,监察委员会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证据,既不能将检察机关已经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变更为留置;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转移,例如不能将已经在看守所自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重新带回监察委员会留置点或办案点等。当然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应当将留置场所一律设置在看守所。也不能以案件退回到监察机关为由而限制律师会见的相关权利。另外,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超期羁押,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四)初核阶段的言词证据及技术调查证据的衔接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证据一体”理论,一方面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调查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另一方面监察机关调查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遵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监察法》规定不够全面具体的,坚持“未尽事宜一律参照《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察法》做出更严格规定的,坚持“就高不就低”。这在实践操作中并无问题,问题在于初核阶段的言词证据以及初核阶段的技术调查证据如何与刑事诉讼衔接。


1.初核阶段的言词证据衔接问题。《监察法》第38条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这里的监察立案之前的“初步核实”简称“初核”。《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提到立案前的初核阶段的证据衔接问题。初核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初查,初核或初查阶段的书证、物证一般认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这一点分歧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初核阶段的言词证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监察委员会同时承担执纪调查和犯罪调查,所以移送的言词证据范围以涉嫌犯罪、正式立案调查(一般是采取留置措施) 为界限, 采取讯问( 被调查人) 、询问( 证人) 等调查措施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才可予以移送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监察立案之前的言词证据还是立案之后的言词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将立案作为强制侦査取证的程序入口,将证据的合法性与是否在立案之后取证捆绑在一起, 本身就是值得反思的。在其他国家的证据能力要件中,只有取证手段的非法性才会导致证据能力的丧失,而与在哪个诉讼阶段取证无关。实践中从未因在立案前取证而排除证据,以立案作为取证合法性要求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来说,同样不应以是否立案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要求, 也不应将其与证据能力挂钩。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必须是立案之后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包括初核阶段在内的一切监察立案前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均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在监察立案后重新转化。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证据一体”的原理,监察机关立案前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当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立案前的言词证据如何使用保持一致。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已经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已经排除了刑事立案前的言词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实践中,一直以来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以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刑事立案之前的言词证据阻挡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从未因在立案前取证而排除证据”,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司法实践真实情况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由于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前,纪委与行政监察“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践中,几乎没有例外地将纪委查办案件形成的言词证据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从而要求上述机关形成的言词证据必须在刑事立案后重新转化才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否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这一点,学界也是有共识的,如陈光中教授指出“监察体制改革以前,纪委在双规调查后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移送证据的做法是: 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移送后直接适用于侦查阶段;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直接移送,由检察院重新收集,转化为合法的证据材料。


其次,如前所述,在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中,“立案”具有重要的程序法治意义。刑事诉讼中,立案程序是控制侦查权发动的重要程序限制,监察立案同样是防止监察机关调查权滥用的重要程序限制。特别是在我国特殊考核机制下,架空“立案”这个闸门,将导致侦查权和调查权任性恣意行使如洪水般一发不可收拾。


最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在没有进入监察立案后的程序及权利保障措施下,极容易导致其不真实和非自愿性,这与书证、物证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截然不同。有学者批评指出,认为监察委员会立案前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用, 但言词证据却只能等正式立案调查后才可移送使用,这在证据理论上难以成立,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外在形式、证据来源的不同, 与取证的时间阶段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是按照合法的程序所收集的证据, 都可以在诉讼中合法使用, 其证据能力不受取证时间阶段的影响。即便抛开该观点混淆“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不谈,这种观点也是极其片面的。法谚有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将立案前的言词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之外,既然如此,为保持法律的一致性,《监察法》没有理由将立案之前的言词证据特殊对待。更何况,我国未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法则,也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沉默权制度,言词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保障措施已经捉襟见肘的背景之下,那种将监察立案之前的言词证据也直接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轨道,无异于雪上加霜、火上浇油。


2.初核阶段的技术调查证据衔接问题。《监察法》第28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里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核阶段能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是官方解读认为,在初核阶段“如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因为该官方解读的权威性,实践中初核阶段实施技术调查将在所难免,问题是初核阶段技术调查获取的证据如何与刑事诉讼衔接?


笔者认为,根据“证据一体”理论,初核阶段技术调查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必须重新转化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毫无疑问,《监察法》中的技术调查措施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措施。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可见,立案是采取监听、监控、监视等技术侦查的前提条件。“之所以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立案之后,就是要将监听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防止侵犯普通公民的自由”,“审批程序和立案之后这两点限制是保障技术侦查措施在法治轨道上运转的重要‘刹车’”。对于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也一样,只有在监察立案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才能启动技术调查,“就法理而言,监听当然最多只能针对嫌犯而为”。


其次,初核与初查一样,其调查手段应当限定为任意性调查措施而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比一般的强制性措施更容易侵犯人权。这一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甚至是司法解释的立场都是一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财产权利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确认是否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根据“证据一体”理论,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取证,其取证规范应当与上述《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最后,技术调查措施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等宪法性权利,违反规定通过技术调查获取的证据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当然,考虑到职务犯罪侦查难度的特殊性,如果在初核阶段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也只能作为侦破案件的手段,至于获取的证据并不直接具有证据能力,而应当在立案后采取重新提取、重新制作等方式进行转化。


(五)监察人员出庭问题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庭审实践中涉及取证合法性问题,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活动的人民警察还是职务犯罪案件中从事侦查活动的检察,官出庭作证已成常态。201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该文件第1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但是《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实践中出现需要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证据合法性问题,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监察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证据问题,即使《监察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证据一体”理论,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解释的规定出庭作证。如前所述,监察机关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形成的证据均需要接受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裁判。当辩方对监察机关调查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时候,检察机关需要承担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明的方法除了出示监察委员会的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外,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调查人员出庭显然是在庭审实践中难以回避的问题”,也是“证据一体”的应有之意。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看,在表述“侦查人员出庭”的同时特意增加表述了“或者有关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实际上就为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留下了空间。事实上,有些地方的监察机关人员培训中已经开展了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课程,可见,监察机关也已经做好了出庭作证的心理准备。


四、余论


从司法论的角度来说“与其批判法律,不如解释法律”,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以保障其在最低限度的法治轨道内运转。“程序二元、证据一体”显然不是从立法论角度提出的路径,而是从解释论的角度,为了将《监察法》实施中遇到的一系列悖论现象朝着更加符合法治的方向解释,而提出的分析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