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本案中,关于如何认定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的性质,不仅要看是否打了借条,而且还要综合考虑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首先,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利用了张某的职务便利。张某作为A市某区区委书记,多次帮过甲公司的忙,孙某想将来遇到事情还要请张某帮忙,所以才把750万元借给了张某。而且750万元并非一个小数目,如果没有张某区委书记的身份,孙某未必会借给张某。所以,孙某借750万元给张某,具有要求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动机。
其次,张某借款后既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归还的行为。从2006年张小某从甲公司取走750万元支票,到2014年张小某补打借条,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张某与孙某均未再提起750万元的事,张某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张某是以借为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750万元的故意。
再次,张小某补打借条的时间与常规不符。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借款人会在取走借款的同时打借条。而本案中,张小某是2006年取走的借款,2014年才补打的借条。该补打借条的行为,未必是为了还款,而是因为张某听说省纪委在对其进行调查。所以,补打借条约定该750万元为借款,很可能是为了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所以,我们不能认定该750万元为普通的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张某安排其子张小某从甲公司借的750万元,应该认定为贿赂款,而非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