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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第94条规定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日期:2018-04-18 00:00 来源:微信公号我们都是纪检人 浏览次数: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最为鲜明的特色之一就是纪法分开原则,在原2003年颁布实施的《纪律处分条例》基础上,删除了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凡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就不再重复规定。但是,从理论上讲,《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关于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与刑法中贪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两者有何本质区别?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转化的可能?

一、纪律处分条例和刑法相关规定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与贪污违法行为的联系

有意见认为:“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将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报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或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故意,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同时构成贪污犯罪。”从这种意见出发,如果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并符合主观故意的话,可以转化为贪污犯罪。是否可以认为,第九十四条就是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一种贪污行为。这样理解的话,是否有违新《条例》纪法分开原则的初衷?

个人认为,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从构成要件来讲,是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有学者就认为:“不是任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

三、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与贪污违法行为的区别

一是“利用职权”这一构成要件不同。

侵占公私财物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贪污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二是行为不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是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将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而贪污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常见的侵吞公共财物,是指“将因为自己的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三是对象不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也就是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而贪污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

因此,《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贪污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在具体监督执纪工作中,应准确认定侵占公私财物这一违纪行为,不能将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行为简单的认定为侵占公私财物;在监察工作中,也不能简单地将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为贪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