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党员,某区财政局局长,2017年10月国庆节期间,李某大学同学王某一行22人到该区毕业二十周年聚会。期间,李某在五星级酒店两次宴请接待王某等同学,共消费42000余元。事后,李某将上述费用以招商引资接待为由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在单位报销。
分歧意见
如何认定李某的违纪行为,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行为,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范围接待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贪污,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行为,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
该行为的主体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该宴请行为一般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或部分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因此,应追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的党员的责任。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且明知组织该宴请活动并用公款支付是违反有关规定的,仍然予以组织。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单位用公款组织职工聚餐,或宴请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等。
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中的宴请活动,应当作限制解释,即该宴请活动并非所有的宴请活动,而应理解为公务或与单位(岗位)业务相关联的活动,如某单位党政机关组织的年底职工聚餐,又如宴请相关业务单位人员聚餐。对以公务为名或以业务工作为名的私人宴请活动,因与公务甚至业务毫无关联,不应当包含在该行为规定的“宴请活动”范围内。同时,该行为规定中的“宴请活动”本身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个人宴请亲友等活动本身并不违规,不属于该行为规定的“宴请活动”范围。
本案中,李某的私人宴请同学行为并未经过单位领导班子或集体研究决定,与单位工作业务并无任何联系,显然不应该用公款支付相关费用;另外,该活动仅是一般的同学聚会,并不属于《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总政治部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组织的通知》规定的“校友会”组织,也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范围接待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范围接待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公务接待过程中,超过了《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公务活动当地接待规定范围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要求必须是在合理的公务接待过程中,而不能为非公务活动,接待行为本身是符合规定的,只是超出了规定的范围。本案中,李某宴请同学的行为纯属私人活动,并非发生在正常的公务活动中,且与单位或岗位工作业务毫无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范围接待。
(三)李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
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李某作为区财政局局长,其具有主管单位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李某宴请同学的行为属于私人活动,该活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李某及其同学个人支付,而不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李某将应由个人支付的款项以招商引资名义安排在单位报销,该行为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违纪。李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贪污案件一般的立案追诉标准为3万元以上,李某贪污的数额为42000元,已达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追究李某的纪律责任。另外,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还应当对李某报销的费用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