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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应注意的问题
日期:2019-12-13 11:07 来源: 龚举文 中国纪检监察报 浏览次数:

推进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是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要在事实认定、程序环节、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确保监察工作在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上运行。


监察调查程序应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重大改革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此作出明确安排。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案件的诉讼证据质证在庭审、案件事实查明在庭审、诉辩意见发表在庭审、裁判理由形成在庭审,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所取代,这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由“侦查—公诉—审判”模式转变为全新的“调查—公诉—审判”模式。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念和具体措施同样适用于监察机关,这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得以呼应。因此,从反腐败工作质效和取证规范角度考虑,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这对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权益、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衔接需完善的问题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已就衔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还有以下几方面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问题。《工作规定》第七十四条指出,案件提起公诉后,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刑事审判工作,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该条款明确了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但审判机关在庭审中就该事项如何与监察机关具体对接以及监察机关内部审批流程等问题目前暂无统一规定,虽然多地在办案实践中已有监察调查人员出庭的先例,但操作流程也各不相同。相比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同时,“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此外,部分省(区、市)也专门印发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增强了这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从办案规范性和法律严谨性考虑,应尽快出台相关办法,推动监察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规范运行。


(二)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推选问题。《衔接办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按程序报批后,可以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在审理阶段,对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情形的,按程序报批后,由案件审理室组织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经常会遇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难以认定的问题。故而,笔者建议,在推选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时,不仅要涵盖相关部门法学科,同时也应包含具备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法、检专家,他们对以往类似判例、司法解释更为熟悉。审计、会计、金融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也应有一定名额。此外,为确保推选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人员的挑选审核、回避制度、保密措施等也应予以细化。


(三)涉案财物上缴执行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被调查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且单证相符。而对一般涉案款物则未做硬性要求。在办案实践中,监察机关一般是将同一案件的违纪违法和涉罪钱款一并先行暂扣在财政专户上;涉罪款物由监察机关案管部门妥善保管,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笔者建议,监察机关出具的财物移送清单中,应列明所扣、封款物哪些是监察机关调查认定的犯罪所得(含孳息),其在法院判决后可以有针对性地划转。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法款物的,则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这既能保障法法衔接,又能明晰纪法之别。(龚举文 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副主任)